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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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浙江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管理办法》于2016年10月10日经第十一次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浙江省民政厅 2016年10月21日 浙江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我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管理工作程序,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和《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关于印发〈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试行)〉的通知》(民发〔2011〕20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12〕255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第三条 服役期间患病是指能够直接造成《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中列举残情的慢性疾病,具体指符合下列之一: 1.消化系统疾病 反流性食管炎; 反复消化道出血; 食管成形术咽下运动不正常; 食管切除重建术后; 食管裂孔疝; 消化性溃疡; 慢性萎缩性胃炎; 消化道息肉病; 消化道或消化腺肿瘤; 慢性胆囊炎; 胆石症; 慢性胰腺炎; 炎症性肠病; 轻度慢性活动性肝炎; 肝硬化代偿期; 胃部分切除术; 小肠部分切除; 结肠部分切除; 脾切除或部分切除; 肝部分切除; 胆囊切除; 胆肠吻合; 胰腺部分切除; 慢性肝病; 脾肿大; 2.呼吸系统疾病 慢性支气管炎; 支气管哮喘; 支气管扩张; 肺心病; 呼吸系统肿瘤; 肺纤维化; 慢性活动性肺结核; 慢性阻塞性肺气肿; 肺间质性疾病; 肺段切除术或修补术; 气管或支气管成形术; 部分胸廓改形术; 肺脓肿; 肺梗塞; 胸膜炎; 肺大泡; 3.循环系统疾病 高血压病; 慢性心律失常; 心脏瓣膜病; 冠心病; 慢性心包炎; 心肌炎; 心肌病; 主动脉瘤或主动脉夹层; 周围血管疾病(如:大动脉炎、雷诺综合征、脉管炎、闭塞性动脉硬化、静脉血栓形成等); 心力衰竭; 风湿性心瓣膜病; 心内膜炎; 高原性心脏病; 甲亢性心脏病; 4. 神经、精神系统疾病 轻度癫痫; 不完全性面瘫; 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失语; 截瘫或偏瘫肌力小于4级; 双手部分肌瘫肌力小于4级; 单肢瘫或单手全肌瘫肌力小于4级; 双足部分肌瘫肌力小于4级; 单足全肌瘫肌力小于4级; 周围神经炎性疾病; 脊髓炎; 脊髓压迫症; 脊髓空洞症; 颅内或脊髓占位性病变; 帕金森病; 多发性硬化症; 脑血管疾病; 肌营养不良; 重症肌无力; 神经系统肿瘤; 各类精神病性障碍; 脑血管病; 多发性硬化; 震颤麻痹; 运动神经元病; 周期性麻痹; 周围神经炎; 脑膜脑炎; 5.泌尿生殖系统疾病 一侧卵巢病变; 阴道修补或成形术后; 单侧输卵管切除; 一侧肾上腺病变; 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一侧(睾丸)、副睾切除; 慢性肾炎或肾病; 肾病综合症; 慢性泌尿系感染; 泌尿系结石或梗阻; 多囊肾; 泌尿生殖系统肿瘤; 慢性前列腺炎; 慢性肾小球肾炎; 慢性肾盂肾炎; 慢性肾功能不全; 肾移植术后; 6.内分泌系统和代谢性疾病 糖尿病; 低血糖症; 甲亢; 下丘脑一垂体疾病; 肾上腺疾病; 甲状腺疾病; 甲状旁腺疾病; 胰岛内分泌肿瘤; 甲状腺功能减退症; 库欣氏综合征; 皮质醇增多症; 原发性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 嗜铬细胞瘤; 7.造血系统和免疫、风湿性疾病 各种慢性贫血; 白血病; 淋巴及血小板性疾病; 免疫缺陷病; 风湿热; 类风湿关节炎; 系统性红斑狼疮; 成人still病; 色素沉着绒毛结节性滑膜炎; 血清阴性脊柱关节病; 多发性肌炎; 原发性血管炎; 痛风及高尿酸血症; 大骨节病; 顽固性牛皮癣; 严重白癜风; 溶血性贫血; 再生障碍性贫血; 异常血红蛋白血症; 白细胞减少症; 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血小板增多症; 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 脾功能亢进; 混合性结缔组织病; 皮肌炎; 特发性炎症性肌病; 风湿性血管炎; 慢性高原红细胞增多症; 8.骨骼系统疾病 慢性骨髓炎; 硬化性骨髓炎; 骨无菌性坏死; 滑膜软骨瘤病; 骨、关节结核; 骨肿瘤; 骨囊肿; 腰椎管狭窄症; 股骨头坏死; 关节骨折脱位; 脊柱骨折; 脊髓损伤; 创伤性关节炎; 腰椎间盘突出; 膝交叉韧带断裂; 手足神经肌腱损伤; 半月板切除术后; 两个节段以上(含两个节段)的脊椎内固定术后; 骨质疏松症; 9.五官系统疾病 因眼病(近视眼除外)致视力下降,一眼矫正视力≤0.5,另眼矫正视力≥0.8; 因病双眼矫正视力〈0.8; 象限盲或偏盲; 瞳孔散大; 眼睑不能闭合或下垂影响外观者; 青光眼; 泪器疾病; 因耳疾双耳听力损失≥30dBHL或一耳听力损失≥70dBHL; 前庭功能丧失,闭目不能并足站立; 严重声音嘶哑; 发音或构音不清; 嗅觉完全丧失; 角膜病; 巩膜病; 葡萄膜病; 视神经病; 眼底病; 全身病性眼底病变; 眼球钝挫伤; 因眼底疾病或屈光组织病症导致双眼视力降至0.3以下不能矫正; 噪声及耳部肿瘤导致听力障碍; 严重中耳炎; 前庭功能损伤; 颜面部严重损伤; 颞下颌关节强直; 10.外科疾病 严重脏器损伤; 深静脉血栓; 各种恶性肿瘤; 各组织结核。 以上慢性病范围适用于在部队患病未能治愈,残情达不到评残标准规定的等级,其所患慢性病相当于十级残情以上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在部队患病残情达到病残等级但未评定者,退伍后不再补办病残评定,可按有关规定并参照以上慢性病范围落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 对于未能列入上述病种范围的少见慢性病,其病情相当于十级以上残情者,可参照相应系统慢性病认定。 第四条 患慢性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伍回乡生活困难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申请(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内容包括:患病时的基本情况、工作经历、患病时间和地点、近期治疗经过和目前病情状况等,同时提供本人近期1寸照片3张; (二)本人户口本、身份证; (三)退伍军人证; (四)军队医院证明,具体是指下列之一: 1.退伍档案中记载患有慢性病的退伍军人登记表或服役期间军队体系医院出具的患慢性病证明,或者军队体系医院原始病历(须能取得该医院或上级卫生部门确认); 2.驻边防、海岛等边远地区的部队,按规定可以就近到地方医院治疗的,凭服役期间地方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地方医院原始病历); 3.近期从军队体系医院复印的盖有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在服役期间患慢性病原始病历。 (五)盖有医院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近期慢性病(特指原军队医院证明中记载的慢性病)就诊病历复印件及相关医疗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六)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关于其生活状况证明、人力社保部门出具的未就业和未享受社保待遇的证明(已享受社保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需要提供参保缴费情况证明)。 申请人所提供材料不全的,填写《补充材料告知书》(见附件3)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收到《补充材料告知书》后10日内补充相关材料。不符合条件或逾期未补充材料的,填写《不予受理告知书》(见附件4),同时将原材料退回。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于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提前逐级通知申请人到指定的医疗鉴定机构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在《认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将原材料退回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认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通知书》(见附件5,下称《不予认定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同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为定点检查鉴定机构。医疗鉴定机构根据《病情送检表》对申请人服役期间军队医院证明的所患慢性疾病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及《病情送检表》直接送交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所建立的医疗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至5名相关专家组成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医院检查结果,在《病情送检表》上作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列举的慢性病病种范围的认定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进行复查: 1.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2.县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3.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为需要复查鉴定的。 第七条 经鉴定,申请人所患病种在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举慢性病病种范围内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拟认定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病的时间、地点、原因、病情情况(公示的内容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除外)、民政部门及纪检监察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样式见附件6)。公示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上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示期间,对申请人有举报、投诉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签署意见,于20日内上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的鉴定结论和公示结果,于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在《认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批准其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不予认定通知书》,连同原申请材料一并逐级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申请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审批材料和医疗机构鉴定材料,同时将有关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其中《认定审批表》(含不符合条件的)一式二份,市、县各存一份。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及时将新批准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对象的个人信息录入优抚信息系统,情况变化的及时更新。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建立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档案,加强对抚恤优待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第十条 申请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的病情鉴定费用,先由申请人本人支付。经审定,被认定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病情鉴定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报销;不符合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条件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自批准之日的下一月起,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浙江省抚恤优待证》,享受相关待遇。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故的,对其遗属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一条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实行动态管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3至5年应定期对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不含60周岁以上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进行一次复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工作安排,填写复检通知书(见附件7),通知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凭《病情送检表(复检)》(见附件8)到指定医院进行复检。 复检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抚恤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 有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其领取养老金前,由本人每年12月底前向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一次本人参加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其间如因工作或再就业,工作期间不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待遇。 逾期不按要求进行复检或未提交相关材料的,中止其相关待遇;对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所患疾病治愈或生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终止其享受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相关待遇(通知样本见附件9)。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未按规定时间要求提供参加社保情况证明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中止其相关待遇。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被终(中)止享受待遇持续一年以上的(含一年),须重新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认定审批表》内填写“停止享受待遇后重新申请”字样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被终(中)止待遇后经重新审批恢复带病回乡待遇的,被终(中)止期间待遇不予补发。 第十二条 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或取消享受相关待遇,并收回《浙江省抚恤优待证》: (一)所患疾病治愈或生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停止享受相关待遇。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相关待遇。 (三)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取消其相关待遇。 (四)申请人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骗取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终止其享受的补助、优待,限期退回非法所得。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审批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浙民优〔2013〕207号)同时废止。 附件:1.浙江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情送检表 2.浙江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审批表 3.补充材料告知书 4.不予受理告知书 5.不予认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通知书 6.拟认定×××同志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公示 7.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复检通知书 8浙江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情送检表(复检) 9.取消(终止、中止)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通知书 附件1 浙江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情送检表
注意事项: 1.本表由送检民政局录入相关内容,电脑打印生成。除“检查结果”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意见”外,其它内容手工填写无效。 2.“送检疾病”仅限于申请人服役期所患军队医院证明的慢性病,且录入的慢性病最后加上“(以下空白)”字样。 3.照片压民政局钢印,送检单位加盖民政局印章。 4.申请人持本表按送检时间到送检医院,对“送检疾病”进行检查。检查后另由专人将本表“检查结果”从相关检查科室转送审批机关(或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本人不得自取及转送。 附件2 浙江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审批表
附件3 补充材料告知书 _______同志: 你提出的带病回乡认定申请材料不齐全,请你于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供以下资料:□申请书 □本人1寸照片3张 □户口簿 □退伍证 □服役期间患病的军队医院证明(原军队医院就诊病历复印件及相关医疗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____________________。 逾期未提供将视作自动放弃。 民政局(章) 年 月 日 附件4 不予受理告知书 _______同志: 经审查,你提出的曾在服役期间患 ,要求认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申请,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三条,并对照《浙江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管理办法》第 条第 款和第 条第 款之规定,不符合条件,不予受理。 民政局(章) 年 月 日 附件5 不予认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通知书 ______同志: 经审查,你提出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申请,依据《浙江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管理办法》第__条__款和第__条第__款之规定,不符合条件,不予认定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如不服本通知,可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政局(章) 年 月 日 附件6 拟认定×××同志 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公示 ×××同志于 年 月在部队服役期间因 原因患 慢性病,目前生活困难,向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通过审查有关档案资料并经医疗机构其对所患慢性病病情进行体检,拟认定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并享受相关待遇。现予以公示。 公示时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县民政局投诉电话: 纪检监察部门电话: 县级民政局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7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复检通知书 ________同志: 依据《浙江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XX市民政局统一安排,请你本人于 X年X月X日X时X分按时到达XX医院进行复检(复检费用由我局承担)。逾期不按要求复检的,视为自动放弃,将中止你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身份,并停止享受相关待遇。 特此通知。 民政局(章) 年 月 日 附件8 浙江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情送检表(复检)
注意事项: 1.本表由送检民政局录入相关内容,电脑打印生成。除“检查结果”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意见”外,其它内容手工填写无效。 2.“送检疾病”仅限于申请人服役期所患军队医院证明的慢性病,且录入的慢性病最后加上“(以下空白)”字样。 3.照片压民政局钢印,送检单位加盖民政局印章。 4.申请人持本表按送检时间到送检医院,对“送检疾病”进行检查。检查后另由专人将本表“检查结果”从相关检查科室转送审批机关(或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本人不得自取及转送。 附件9 取消(终止、中止)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 通知书 ________同志: 依据《浙江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管理办法》第__条__款和第__条第__款之规定,因你: □逾期未按要求参加复检,中止你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身份,并停止享受相关待遇; □逾期未提交相关社保缴费情况材料,中止你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身份,并停止享受相关待遇; □所患疾病已经治愈,不再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终止你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身份,并停止享受相关待遇; □生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终止你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身份,并停止享受相关待遇; □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骗取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取消你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身份,限你在 个月内退回非法所得,逾期不退回,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通知,可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政局(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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