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通知公告
温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关于印发《流动退役军人服务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2-07-08 16:54:22 浏览次数: 来源: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点击: 字号:[ ]

各县(市、区)、经开区退役军人事务局,龙港市社会事业局,温州海经示范区社会事务综合服务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流动退役军人服务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局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温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2022年7月1日        


流动退役军人服务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退役军人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推动服务保障体系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和有关退役军人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流动退役军人的服务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退役军人的学习教育、就业创业、权益保障、抚恤优待、褒扬激励和走访慰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退役军人,是指离开户籍地跨县(市、区)生活、工作6个月以上的退役军人。

第四条 流动退役军人服务管理遵循以人为本、共建共享、服务优先、规范有序、双重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将流动退役军人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建立健全流动退役军人的服务管理体系,将流动退役军人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依托乡镇(街道)、村社退役军人服务站,发挥“基层治理四平台”“网格化管理”合力,健全完善流动退役军人综合服务管理。 

第七条  健全完善流动退役军人信息档案,统一纳入温州退役军人全生命周期服务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条  对流动退役军人信息予以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查询、使用流动退役军人信息。


第三章  服 务 管 理

第九条 流动退役军人建档立卡可在户籍地或常住地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进行采集,优待证申请原则上应向户籍地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不在户籍地常住的,可向常住地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

第十条 流入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常规性教育培训。

(二)提供招聘会、就业信息推送,实施就创业扶持。

(三)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按规定享受法律援助。

(四)维护流动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

(五)开展一年一次以上的联系走访。

(六)对持有居住证的流动退役军人,依申请帮助落实临时救助。

(七)受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委托后,为申请更换光荣牌的流动退役军人上门悬挂光荣牌,为立功受奖的军人家庭送喜报。

第十一条 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保障下列服务:

(一)流动退役军人抚恤和生活补助按原渠道发放。

(二)按属地政策享受创业贴息贷款。

(三)协调落实流动的立功受奖军人家庭送喜报工作。

(四)重大节日走访慰问和常态化走访制度。

(五)保障流动退役军人参加适应性、技能培训的经费。

(六)承担权益维护的主体责任,做好疏导、帮扶等工作。

第十二条  对困难的流动退役军人,户籍地要因地制宜提高生活、医疗、住房、就业补助等标准,常住地要通过志愿服务、公益捐赠等方式,提供帮扶援助。

第十三条 符合规定的流动退役军人应及时向户籍地和常住地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报备,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四条 积极参加社会治理、文明创建、疫情防控、抗洪救灾等志愿服务,发挥退役军人模范带头作用。

第十五条 流动退役军人应遵守常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有关规定。

流动退役军人为中共党员的,应遵守属地流动党员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体 系 保 障

第十六条 市、县、乡镇、村社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要把流动退役军人纳入日常服务管理,建立联系制度,确保“工作有人干、活动有场所、诉求有渠道、解困有平台”的服务工作目标。

第十七条 流动退役军人30人以上、地点相对集中的地市,可考虑依托协会、商会等组织,建立市域外温州退役军人服务站,接受市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的指导。

第十八条  流动退役军人30人以上的非公有制企业应建设退役军人服务站,充分发掘退役军人人才资源对企业的助推作用,实现退役军人和企业“双赢”,可向小微、工业园区延伸。

第十九条  大学生退役军人复学人数100人以上的高校,应借助大学生征兵工作站建立退役军人服务站,搭建思想教育、就业创业、心理疏导、帮扶援助、学习交流等活动平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军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其他优抚对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出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试行)解释权由温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行使,局思想政治和权益维护处、温州市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等部门负责具体解释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试行)于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6月30日。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