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300MB1958317N/2025-00018 | ||
组配分类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温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温州市财政局、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温州市医疗保障局、联勤保障部队第906医院温州医疗区 |
成文日期 | 2025-06-3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统一编号 | ZJCC62-2025-0001 | 文号 | 温退役军人发〔2025〕11号 |
有效性 | 有效 |
各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健康局、医疗保障局,龙港市社会事业局:
现将《温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温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温州市财政局
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温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温州市医疗保障局 联勤保障部队第906医院温州医疗区
2025年6月30日
温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落实,根据《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浙江省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浙退役军人厅发〔2024〕33号)、《浙江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浙退役军人厅发〔2024〕34号)及《温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对象为本市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补助金的优抚对象。具体包括:
(一)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残疾等级和退役后补评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残疾退役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含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以上人员在本办法中简称优抚对象。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最高的一项待遇。
第三条 坚持待遇与贡献匹配、普惠与优待叠加原则,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优抚对象在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的基础上,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享受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确保优抚对象医疗待遇落实到位,保障其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并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所提高。鼓励优抚对象参加其他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章 医疗保障
第五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已就业的,随单位参保,按规定缴费;所在单位无力参保,按照所在单位参保基数,由户籍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残疾退役军人户籍所在地财政安排资金;未就业的,经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医疗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由户籍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以上年度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其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残疾退役军人户籍所在地财政安排资金。
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补助范围:个人账户不足支付后,符合基本医疗支付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基本医疗支付范围内按比例个人自付部分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住院医疗费用。
支付渠道: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医疗补助费用,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仍按原规定渠道支付;其他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经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严格规范定点药店门诊医疗补助资金支付限额,具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已就业的随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未就业的,可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符合医疗救助资助参保条件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障部门通过医疗救助基金对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其他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确有困难的,经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其户籍所在地财政安排资金帮助缴费。
第七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其住院费用中,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的部分,由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参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按以下标准给予医疗补助,并纳入医疗补助“一站式”结算体系。具体比例如下:
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退役军人,70%;七级至十级因公残疾退役军人,60%;烈士遗属,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解放战争复员军人,70%;病故军人遗属、建国后复员军人,60%;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50%。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其住院费用中,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的部分,由属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参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按不低于5%标准给予医疗补助。
第八条 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其门诊医疗费用,按不低于其全年定期抚恤标准的10%补助至个人账户,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第九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合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以及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属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准后,给予一定医疗援助。
第十条 各县(市、区)要选定一家二级乙等以上、技术条件好、服务水平高的公立医院作为优抚对象指定医疗机构。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与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职责和要求,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凭《残疾军人证》《退役军人优待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在公立医疗机构就医时,按规定享受下列医疗优待:
(一)优先挂号、取药、缴费、检查、住院等服务;
(二)免收普通诊查费、急诊诊查费,免收普通门诊、急诊留观和住院诊查费;
(三)减半收取专家门诊诊疗费和国家级、省级名老中医诊疗费,减半收取专家门诊诊查费和国家级、省级名老中医诊查费;
(四)减半收取注射费;
(五)手术费、医疗设备检查费、床位费(除特需外)、护理费(除特级护理外)免收20%;
(六)优先享受家庭医生签约和健康教育、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免收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不从个人医保账户报销或个人支付;减半收取规则为免收普通费后余额减半收取,减半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积极鼓励和引导民办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优待,主动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三章 旧伤复发
第十三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无力支付和未就业的,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四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申请。由本人向户籍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受理审核后报设区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一组织鉴定。
第十五条 联勤保障部队第906医院温州医疗区作为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指定医疗机构,会同设区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全市优抚对象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遴选3名或5名组成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进行旧伤复发统一医学鉴定,出具鉴定结论。
第十六条 经鉴定属于旧伤复发情形后,已就业的,由所在单位在收到医学鉴定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单位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认定工伤后,有关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用人单位无力支付和未就业的,按规定申请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十七条 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涉及检查费用的,先由申请人本人支付。经认定为属于旧伤复发情形的,检查费用由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予以报销;不符合或无法认定旧伤复发残疾军人的,检查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各级退役军人事务、财政、人力社保、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九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严格优抚对象的审核工作,组织发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结算,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优抚对象医疗费实际支出等因素测算编制年度补助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按规定使用。牵头制定医疗援助机制,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配合推进基本医保费用“一站式”同步结算,按备付金管理规定足额预拨医疗补助资金。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落实经费保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的监督。县级财政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因地制宜会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制定医疗援助机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做好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军人旧伤复发视同工伤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做好待遇支出工作。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公立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民营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待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制度覆盖范围;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待遇。做好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与各级医疗机构“一站式”同步结算服务,减轻优抚对象医疗费用垫付压力,并定期向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供优抚对象结算清单。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诊疗、合理收费。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保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优先配备使用医保目录内药品。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积极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救助“一站式”费用结算信息平台建设,努力实现资源协调、信息共享、结算同步。
第二十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与抚恤、医疗保障部门管理的医疗救助等专项资金混用,不得用于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机构补助,不得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工作等行政费用支出,年末结余资金,可转下年度使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温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医疗保障局以及联勤保障部第906医院温州医疗区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4月13日温州市民政局、温州市财政局、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温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温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温民优〔2009〕50号)同时废止。此前印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上级新规定的从其规定。